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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房产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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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当业欧洲的典当业

欧洲的典当业历史悠久,但直到英国的改革使其焕然一新。英国的典当业注重确认借款人身份,相较于其他地方,其管理更为严谨。在欧洲,典当业的象征是一个被带子系着的三个球,尽管关于其起源有多种传说,但主要与伦巴底商人和圣·尼古拉有关。


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典当业已非常普遍,当代的典当法律多源于罗马。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禁止向信徒放贷,导致犹太人在意大利北部金融业占据主导。典当业的利息普遍较高,有的借款人甚至需支付法定最高利息。在意大利,典当业由管理委员会监管,金银首饰可抵押的借款比例较高,而利息和期限都有严厉规定。


英国典当业始于威廉一世时期,但曾因统治者的打压而受限,直到维多利亚时代才放宽。丹麦的典当业始于1753年,利息和期限有明确法律规定,而瑞典的典当业则相对自由,但典当商常面临亏损。在挪威,典当需经警方审批,利率有上限;德国的典当业由政府与私营企业合作,利率固定,且有严厉的赎回期限。


美国典当业受法律制约,州际差异大,如纽约州需缴纳高额开设费用,且利率和典当期各州规定不一。例如,纽约州典当期为一年,而马萨诸塞州为四个月。电影《典当商》揭示了犹太典当商的生活。每个国家的典当业都有其独特之处,反映了当地文化和经济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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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往今来,典当业作为典当的经营机构,经历过不同社会形态的风风雨雨,摇摇晃晃地渡过了上千年的岁月时光,可谓盛衰枯荣俱在,酸甜苦辣皆有。一些人因典当业发财致富,一些人因典当业负债累累。然而,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不同时期的金融领域内所发挥的作用,却是不容抹煞的。

2、拍卖起源于哪个国家


拍卖是财产权利转让的最古老方式之一,起源于人类有了剩余产品之后,为了转让自己的剩余物品而产生的公开竞买行为,人们起初是为了转让或出售自己的产品,而非可以专事拍卖活动,只是这种竞价买卖方式方便而且成功,才引起人们的兴趣和更多的关注。当代文明的拍卖模式始于十八世纪的英国。1744年和1766年,伦敦先后成立的两家拍卖行“苏富比”和“佳士德”。对以后全球二百五十多年的拍卖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中国的拍卖行业出现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拍卖行多是拍卖自己收购来的旧货和典当物品,从此自营就一直伴随着拍卖行业的生存发展。
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拍卖行为,见诸于文字记载的是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在其所著的《历史》一书中对古巴比伦拍卖新娘的一段描述。所谓“拍卖新娘”,是以适婚女子为拍卖标的的一种拍卖活动,将女子按漂亮、健康程度顺序先后拍卖,让出价最高的男子中标,成为新郎。古巴比伦、古希腊、古埃及的拍卖是世界拍卖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其特点:历史悠久,时间跨度长,首尾延续了大约千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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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么是拍卖?以及拍卖的历史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所谓公开竞价是指买卖活动公开进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参加,并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价,其他竞买人应价时,可以高于其他人的应价再次出价,直到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再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

  拍卖,又称“竞买”,它是指通过中介组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买卖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拍卖属于商品流通的范畴。拍卖是一种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行为,是社会再生产四要素——生产、分配、交换(流通)和消费的一分子,它是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和组成部分。从法律角度讲,拍卖是在主体平等、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订立竞买契约的行为。这种契约以竞争缔约的方式进行,体现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出卖物价值的特征。拍卖这种竞争缔约的法律行为,虽不等同于其他契约(如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但其法律效力与其他契约相同。也就是说,拍卖中的拍定成交,即表示合同成立,买卖双方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拍卖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只要买者合法自愿地竞买,就有可能买到自己想要买的东西,一旦其出最高价将拍卖标的拍定成交,就依法获得领受拍卖标的的权利,同意有按最高价支付价款的义务。

  拍卖与其他两种特殊商品流通方式的区别
  

一、拍卖与变卖:所谓变卖,一般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与拍卖相比较,两者都是出卖财物的商业行为,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措施。但拍卖的公开性及竞争性,使拍卖严厉区别于变卖。主要有如下几点:
  

1、程序不同。拍卖必须先期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变卖则无此规定。
  

2、期限不同。拍卖从对物品的公告拍卖的时间,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变卖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3、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方法不同。拍卖时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估价,确定底价,然后通过竞介,确定拍卖标的价值;变卖则无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卖采取公开的形式,以竞争的方式当场成交,而变卖则可直接交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
  

5、标的范围不同。拍卖的财产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一般的财产,也适用于特殊价值的财产。对不动产的变卖和具有特殊价值财产的变卖,大多数国家均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范围比变卖更广,其地位也比变卖更重要。
  

6、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不同。凡拍卖的物品,在拍卖之前须对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债务人或所有人随意处分,另一方面也便于实施拍卖。换言之,凡没有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拍卖。而变卖的范围更广一些,它不公包括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未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拍卖与招标。
  招标是根据招标人的招标条件及所列举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由投标人向其报价、争取中标,从而形成买卖关系的一种行为。虽然拍卖和招标都是使竞买人或投标人各自提出条件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条件而与委托人或卖方订立契约,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另。
  

1、方式不同。在拍卖中,竞买人公开出价,相互知道其他竞买人的价格;而在投标中,由各应买人秘密提出条件,彼此均不知道对方的底细,所以有可能出现两人以上提出相同承诺条件的情况。
  

2、程序不同。拍卖中各竞买人均有再次出价的机会,即别人的出价比自已高以后,还可以再次出价;但投标人不能多次出价,只能有一次出价的机会。
  

3、法律效果不同。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拍卖人的叫价,只是为诸多竞买人提供一个信息,供竞买人参考。但招标人的表示,除另有约定保留外,其表示均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4、形式不同。一般拍卖用口头语表示,而投标必须用书面形式表达。
  

5、先后出价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在拍卖中,前一竞买人的应价在后一竞买人又有更高应价时,即失去约束力,不发生法律上的后果。但在招标中,在规定期限内投标的,能否中标不取决投标先后,即使前投标人提出比后投标人在某些方面更令招标者满意的方案,然而在全面衡量后,仍可选择后投标人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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